作者:道華婚姻家事律師團時間:2020-12-16閱讀量:次
道華婚姻家事律師團·離婚後財產糾紛:女方未按離婚協議辦理房產過戶,一審法院駁回男方訴訟請求,道華律師介入二審,成功幫其拿回房產所有權。

案情簡介:
男方:孫某,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道華律師擔任其二審代理人)。
女方:林某,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
2013年1月,原、被告簽訂《離婚協議書》,並至南山民政局登記離婚;
《離婚協議書》約定,男方孫某名下南山區某房屋歸女方林某所有,如出售該房產,所得售房款各50%;林某名下南山區住宅樓歸孫某所有,如出售該房產,所得售房款各50%;
2013年3月,孫某將其名下房屋過戶至林某,而林某遲遲未將住宅樓過戶至孫某名下,並始終佔有適使用該住宅樓;
2016年,孫某訴至法院,要求林某將住宅樓返還孫某佔用並過戶至孫某名下,同時要求其賠償佔用該住宅樓期間孫某的經濟損失。林某向法院提交110萬元的銀行流水,備註爲“某住宅樓購房款”,稱林某向孫某購買了該住宅樓。
2017年,法院判決駁回孫某訴訟請求。
道華律師分析
道華律師代理本案二審階段後,即着手對本案情況進行分析:
(一)孫某可否要求林某將住宅樓過戶至孫某名下?
根據我國《物權法》第九條的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現《民法典》第208條)即不動產物權變動原則上以登記完成爲生效要件,夫妻雙方簽訂的離婚協議中對不動產歸屬的約定未經產權變更登記的並不直接發生物權變動的法律效果。因某住宅樓某房產的產權未發生變更登記,林某仍爲該房產的登記產權人,其對該房產的產權尚未變動至孫某名下,孫某僅可基於債權請求權向被上訴人主張履行房屋產權變更登記的契約義務。
(二)關於林某向孫某轉賬110萬元的銀行流水。
僅憑該110萬元的銀行流水,該備註一欄手寫內容僅能體現填寫人宣稱款項用途,並不能證明雙方之間存在林某所稱的轉讓住宅樓的合意。另外,據深圳市統計局網上公佈的2013年南山區商品住宅二級市場平均交易價格表,該份統計數據可以證明案涉某大廈住宅樓某房產在2013年的市場價格遠遠高於110萬元。
裁判結果
本院認爲,《離婚協議書》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根據原審查明的事實,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應對《離婚協議書》涉及的共同財產以及涉案兩套房產的登記狀況、市場價值有足夠認識,雙方均應遵照履行。
根據上訴人二審提交的相關銀行憑證,上訴人也確有合理理由未能知曉該備註內容,故在誤認爲該款項爲住宅樓一半售房款的認知下未對該備註內容及時提出異議。一審法院依據該憑證上加蓋的銀行印章認定該用途即爲匯款人和收款人對該款項性質的一致理解,有失偏頗。另外,從本案兩套房產的合理交易價格來分析,住宅樓建築面積130.32平方米,某居某閣某房產建築面積94.97平方米,參考同期同區域商品住宅二級市場平均交易價格,該兩套房產當時的市場價格均應遠遠大於被上訴人主張的全額轉讓價110萬元,即便比照被上訴人提交的某大廈住宅樓某房產的評估價格,該110萬元也與該房產市場價格相距甚遠,基於上述分析,該110萬元更接近某居某閣某房產當時市場價值的一半。綜合雙方提交的證據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實,本案離婚協議中未附加上訴人基於債權請求權向被上訴人主張履行房屋產權變更登記的契約義務的期限或條件,現上訴人訴請確認住宅樓歸其所有,要求被上訴人協助辦理該房產過戶手續,將該房產返還上訴人佔有,確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至於上訴人主張的經濟損失,因其未能舉證證明其在本案起訴前曾要求被上訴人協助辦理該房產過戶手續,因被上訴人拒不配合導致其經濟損失以及其主張的損失計算標準的合理性,本着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上訴人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對上訴人的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雙方如對涉案110萬元款項事宜仍存在爭議,因雙方在本案中未訴請處分該款項權益,本案不作處理,雙方可另循法律途徑解決。故判決如下:
一、撤銷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2016)粵0305民初1XXX1號民事判決;
二、深圳市南山區某大道路與某路交匯處住宅樓歸上訴人孫某所有,被上訴人林某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其三十日內將該房產交由上訴人孫某佔有使用,並協助上訴人孫某辦理過戶手續;
三、駁回上訴人孫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道華婚姻家事律師團(編)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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