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道华婚姻家事律师团时间:2026-04-08阅读量: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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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曹某与案外人吴某原系夫妻,共生育二子二女,分别为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1961年,曹某与吴某多在安徽省合肥市经法院调解离婚,四子女均由吴某抚养。离婚后,曹某即返回无锡独自工作生活。
2003年,曹某居住的47号房屋遇拆迁,无锡市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委会)为曹某缴纳差价款169014.6元,并为其安置拆迁过渡房屋。
随后,居委会与曹某本人及其兄弟姐妹于2003年9月签订《处理意见》,约定曹某由居委会按“五保户”待遇给予生活照料养老至寿终;曹某现有的动产和不动产,包括47号房屋权属曹某本人所有,曹某寿终后,产权移交居委会处置,如遇规划建设拆迁,由居委会负责曹某的居住问题及拆迁安置补偿等善后事宜。
另查明,居委会按照《处理意见》约定,安排工作人员照料曹某的日常生活,为其支付看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年迈时送至养老院的费用等各项费用,同时为其发放慰问金,直至2019年曹某去世,为其办理丧事并承担丧葬费59336元。
曹某自1961年离婚从安徽返回无锡后至2019年死亡,其四子女从未探望、赡养过曹某。后,吴某1等四人诉至法院,请求继承曹某的遗产并请求法院认定案涉《处理意见》无效。

二、案件焦点
1. 涉案《处理意见》性质如何,是否有效;
2. 受遗赠人居委会是否尽到扶养义务;
3. 曹某遗产如何分割。
三、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涉案《处理意见》的性质及效力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老年人可以与集体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养老机构等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或者其他扶助协议。”居委会作为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可以其名义订立民事合同,能够成为遗赠扶养协议的合同相对人。其次,本案中协议虽名为“处理意见”,但从其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来分析,居委会作为扶养人承担曹某生养死葬的义务,曹某将其财产遗赠给居委会,该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为遗赠扶养协议。最后,《处理意见》由曹某本人以及其兄弟姐妹一同签订,应为曹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曹某对于房屋拆迁的事实知晓,至曹某去世前也从未提出过异议。因此,居委会与曹某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二、关于受遗赠人居委会是否尽到扶养义务
本案中,居委会在《处理意见》签订后,在长达16年的时间里对孤寡老人曹某的日常生活进行了扶助,妥善安排了住处,并有专人看护,为其垫付了相关医疗费用;在其年迈时送其至养老院并支付了相应费用;在其去世后承担了丧葬费用。故法院认定居委会对被扶养人曹某已尽到扶养的义务,保障了曹某的生养死葬。
三、关于曹某遗产如何分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优先于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本案中,居委会对曹某有始有终、长期持续地履行扶养义务,其已经按《处理意见》的约定履行了为曹某提供生前扶养、死后安葬的义务。反观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在曹某与吴某离婚回无锡后,对曹某未尽任何赡养义务,故居委会有权按《处理意见》的约定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确认居委会与曹某签订的《处理意见》有效;
二、曹某安置所得的案涉房屋归居委会所有;
三、曹某生前遗留的现金114700元、银行存款本息183374元、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股权归居委会所有。
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与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一致,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唐律说法
一、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主体资格及协议效力认定
自然人可以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个人、组织等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体适格,可以成为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是否属于遗赠扶养协议不单以协议的名称确定,而主要审查是否包含生养死葬、遗产归属等内容。
居委会具有遗赠扶养人的主体资格。本案裁判理由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表明自然人可以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在继承法之后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更是明确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可以成为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居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主体是适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篇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对遗赠扶养协议制度作出了完善,规定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这一规定扩大了可以成为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的主体范围,不再局限于“集体所有制组织”,包括社会养老机构、民间救助机构等在内的组织均可以成为扶养人。遗赠扶养协议在主体适格的情况下,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应为合法有效。
随着我国进入深度老龄化社会,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依既是家务事,也是关乎国计民生之大事。2021年施行的民法典中规定了成年人监护、居住权、遗赠扶养协议等一系列制度,为养老提供了新的思路。民法典对遗赠扶养人的主体范围进行了扩大,这从法律制度上为第三方个人或组织提供社会养老服务拓宽了渠道,既缓解了社会养老的压力,弥补了社会救济的不足,也满足了老年人养老形式的多样化需求,让“老有所养”有了更多选择。从社会层面看,鼓励集体组织、公益机构、养老机构等对需要扶养的老年人进行照顾扶助,有利于多元化社会养老体系的构建和发展;从家庭层面看,给老人养老的自主选择权,有利于促进子女尽心赡养,提高老人晚年生活质量,引领尊老爱老养老的社会风尚。
二、遗赠扶养协议的非等价性及优先适用原则
扶养人按照协议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扶养义务的,应当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所得遗产的价值与扶养中支出的费用并不当然具有等价性。法定继承人同时主张继承权的,遗赠扶养协议优先于法定继承适用。
遗赠扶养协议是一种平等、有偿和互为权利义务的民事法律关系,旨在以一定利益鼓励人们对需要扶养的老年人进行照顾,是财产行为与道德行为结合的社会互助行为。扶养人签订协议的主要目的不是获得财产利益,而是扶养、帮助被扶养人,即保障被扶养人的生养死葬,虽然有偿、双务,但并非商事合同,难以衡量是否等价。扶养不仅包含物质的供给,还包括生活上的扶持照顾、精神上的关怀慰藉,同时也需要扶养人有始有终、长期持续地履行扶养义务,不能单纯以物质等价来判断是否公平合理。本案中居委会支出的金额与最终获得的遗产虽看起来不对等,但要看到的是,居委会连续多年对老人尽到了物质上支持、生活上照顾、精神上关爱,使得耄耋老人安享晚年。
遗赠扶养协议在成立生效并实际履行的情形下,优先于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适用。法定继承人虽然是血亲骨肉,但同样无法继承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居委会与老人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约定居委会为老人提供生前扶养、死后安葬的义务,在老人去世后将其财产遗赠给居委会。在之后的16年间,居委会守信履约,对老人给予了长期连续的物质支持和精神关爱,理应享有老人遗产的继承权。反观老人的亲生子女,在明知老人在世并生活在无锡的情况下,近16年却未曾探望、照顾和尽到孝道。法院在最终认定遗赠扶养协议有效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优先适用遗赠扶养协议的约定,判决遗产归居委会所有。
案例来源: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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