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道华婚姻家事律师团时间:2026-03-06阅读量: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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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回顾
当事人A先生与B女士原为夫妻关系,后因感情破裂诉讼离婚。在原审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A先生提出分割B女士名下的股票期权,但B女士否认其名下股票期权已行权。原审法院认为,期权具有不确定性,仅凭持有期权不能确定此系双方的实有财产,故未在离婚案件中处理该股票期权,但指出A先生可在有证据证实B女士实际行权后另行起诉。
离婚后,A先生发现B女士已通过C公司行权,且C公司的股东是B女士现任丈夫的司机,B女士之前所述代持股及转让股权的时间均为虚假陈述。基于此,A先生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请求B女士给付行使股票期权所得收益。A先生主张,B女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行使期权取得的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当予以分割。而B女士则抗辩称,股票期权具有人身专属性,是其个人努力的结果,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二、法院审理
案件经过一审、二审两级法院审理。一审法院支持了A先生的部分诉讼请求,判决B女士给付A先生股票期权所得部分收益。B女士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股票期权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B女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公司授予股票期权,并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行使期权取得的收入,属于与B女士的任职、受雇有关的所得,应视为“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的范畴。
二审法院指出,股票期权作为随着社会经济发展产生的新财产类型,在司法实践中也愈发常见。但无论是之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还是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均未对股票期权这一新的财产形式在离婚纠纷中如何分割进行明确规定。尽管如此,根据民法典的立法精神和基本原则,股票期权实际构成了公司对员工劳动付出的一项报酬,故股票期权所得应属于我国《民法典》所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
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B女士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A先生股票期权所得部分收益。
(案例来源: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三、案件难点
1. 股票期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认定问题
股票期权作为一种新型财产性权益,在现行《民法典》等相关法律中并未针对此类财产性权益的性质进行明确规定,因此在实体审理的过程中其在法律上的定性一直存在争议。因此,在离婚案件中,能否认定股票期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离婚案件中分割该财产的法律基础。
2.要求分割期权权益的一方存在较大的举证取证困难
股票期权是一项由公司针对特定个人授予的,旨在激励或表彰特定个人的工作表现的制度,股权激励计划中也往往约定该权利由员工个人专属,或约定不得转让、质押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在性质上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和保密性,而在离婚案件中,作为配偶要求分割期权权益的一方依法需要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因此,另一方在股票期权信息的取证方面往往面临较大困难:一方面,持有股票期权的一方可能不愿如实披露期权信息;另一方面,非持股方往往对股票期权缺乏基本了解,更不知如何查询相关信息。
3.股票期权的价值认定和分割方式
股票期权与公司股权具有强关联性,其价值及实际收益往往与公司的股价、经营状态等因素息息相关,具有不确定性,在实务中,可能面临多种情况:一是期权尚未行权;二是期权已行权但股票尚未出售;三是期权已行权且股票已出售。不同情况下,需要采取不同的分割方式。
同时,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规定:“(二)员工行权时,其从企业取得股票的实际购买价(施权价)低于购买日公平市场价(指该股票当日的收盘价,下同)的差额,是因员工在企业的表现和业绩情况而取得的与任职、受雇有关的所得,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对因特殊情况,员工在行权日之前将股票期权转让的,以股票期权的转让净收入,作为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员工在对股票期权行权时需要缴纳对应的个人所得税,该部分税金作为行权所付成本在期权行权的情形不同,在期权收益认定的计算方式亦不相同。

四、唐律心得
股票期权作为员工薪酬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在离婚案件中的分割问题已形成相对完善的法律规则体系。本案的裁判观点表明,法院倾向于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授予和行权的股票期权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体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公平原则在婚姻家事领域的应用。
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和道华律师团队在大湾区的司法实践,对于股票期权在离婚案件中的分割,可针对不同情形采取相应的处理方式:
1.婚内授予,婚内行权:按照一般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进行处理。这种情况下,期权的授予和行权均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财产价值形成与夫妻共同生活密不可分,理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所有。
2.婚前授予、婚内行权:根据婚前和婚后区分不同部分的财产价值。对于此类期权,其分割基础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应的收益部分”。实践中,通常采用比例法进行计算,即:共同财产部分 = 期权总收益 × (婚姻关系存续期内的服务时间 ÷ 总的服务时间)。这种方法既认可了一方个人婚前财产权益,也保障了配偶方对婚姻期间财产增值的合法权益。
3.婚内授予、离婚后行权:同样应当认定为部分夫妻共同财产。这种情况下,非持股方可以等待期权行权后再行主张权利。如本案离婚案件中的处理方式,即期权具有不确定性,仅凭持有期权不能确定此系双方的实有财产,故未在离婚案件中处理该股票期权,另一方可以待行权条件满足之后再行起诉要求分割。这种做法既尊重了股票期权的特殊性,也为非持股方提供了必要的法律救济途径。
4.婚前授予、离婚后行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应的部分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种情况下,财产价值的形成横跨婚前、婚内和离婚后三个阶段,需要公平界定各阶段的贡献比例。值得注意的是,这类情况下的举证责任往往由非持股方承担,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期权价值形成的贡献。
随着大湾区社会经济的发展,离婚财产分割的客体也将日益多样化,作为深耕深圳及大湾区的专业家事律师,广东道华律师事务所将继续秉持"专注大宗财产类婚姻家事纠纷"的理念,紧跟资本市场发展步伐,深入研究各类新型财产权益的分割规则,为维护客户合法权益、促进家事审判公平公正贡献力量。

五、法律索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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