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道華婚姻家事律師團時間:2026-03-18閱讀量: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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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案例核心要素梳理
(一)基本案情概述
原告夏某倩與被告項某強於2019年2月14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女兒項某甲(2019年出生)、兒子項某乙(2023年出生)。2024年3月,夏某倩首次起訴離婚被法院駁回。同年5月,雙方先後出境至葡萄牙共和國、薩爾瓦多共和國工作,夫妻感情未獲改善,夏某倩再次訴至浙江省青田縣人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並對子女撫養權、撫養費作出認定。庭審中,項某強雖不同意離婚,但明確若法院判決離婚,希望基於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則,由境內父母代爲行使探望權,雙方父母均表示同意代爲探望。
(二)法院裁判結果
青田縣人民法院於2025年3月18日作出(2024)浙1121民初3863號民事判決:其一,准予雙方離婚;其二,婚生子項某乙由夏某倩撫養,項某強每月支付撫養費1000元至其年滿十八週歲;其三,婚生女項某甲由項某強撫養,撫養費由項某強自行負擔;其四,雙方每兩個月探望一次撫養方子女,境外期間由各自父母代爲行使探望權。判決生效後,雙方均未上訴。
(三)爭議焦點提煉
1.子女撫養權歸屬及撫養費標準的認定,核心在於如何契合《民法典》“最有利於未成年子女”原則;
2.隔代探望方式的合法性與可行性,即父母長期境外工作時,祖父母、外祖父母代爲行使探望權是否具備法律依據及實踐合理性。

二、 撫養權與撫養費認定的法律適用解析
(一)撫養權歸屬的裁判邏輯
本案中,法院對撫養權的認定嚴格遵循《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條規定,構建了“年齡底線+生活現狀+利益最大化”的三重裁判邏輯。對於未滿兩週歲的項某乙,依據“不滿兩週歲的子女由母親直接撫養”的原則性規定,結合其已跟隨外祖父母生活的現狀,判決由夏某倩繼續撫養,既符合法律推定的最優撫養模式,也避免了生活環境變更對嬰幼兒成長造成的不利影響。
對於年滿五週歲的項某甲,法院未機械適用年齡條款,而是重點考量“最有利於未成年子女”原則。項某甲自出生後便跟隨祖父母生活,形成了穩定的生活環境和情感聯結,祖父母的撫養能力與意願亦得到法院確認。此種裁判思路體現了撫養權認定的核心要義——並非單純依據父母身份進行分配,而是以子女成長需求爲核心,綜合考量生活穩定性、撫養人照料能力等多重因素,確保裁判結果與子女利益最大化目標高度契合。
(二)撫養費標準的司法裁量
本案中,項某強自願每月支付1000元撫養費至項某乙年滿十八週歲,法院予以准許;項某甲的撫養費由項某強自行負擔,亦獲得法院支持。該裁判結果既尊重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又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條“離婚後,子女由一方直接撫養的,另一方應當負擔部分或者全部撫養費。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的規定。
從司法實踐來看,撫養費標準的確定通常需綜合考慮子女實際需求、父母負擔能力、當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案中,雙方均有境外工作收入,項某強提出的撫養費標準未明顯低於合理範圍,且其自願負擔項某甲的全部撫養費,未損害子女合法權益,法院的准許性裁判既簡化了爭議解決流程,又體現了對當事人自願處分權利的尊重,符合司法效率與公平正義的雙重價值追求。
(三)撫養權與撫養費認定的典型意義
本案的裁判實踐爲類似留守兒童撫養權糾紛提供了明確指引:在父母雙方均長期異地或境外工作的情況下,法院應優先考量子女已形成的穩定生活環境,尊重隔代照料的現實基礎,避免因撫養權變更導致子女生活秩序紊亂。同時,對於父母自願達成的撫養費協議,只要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不損害子女利益,法院應予以尊重,這既有利於減少當事人爭議,也能爲子女成長提供穩定的經濟保障。

三、 隔代探望權的法律突破與實踐價值
(一)隔代探望權的法律依據探析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條僅規定了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的探望權,未明確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探望權主體資格。本案中,法院支持祖父母、外祖父母代爲行使探望權,並非直接創設隔代探望權,而是基於父母探望權的延伸與變通,屬於對法律規定的合理解釋與適用。
從法律邏輯來看,父母的探望權是基於親子關係產生的法定權利,其核心目的是保障子女與父母的情感聯結,促進子女身心健康發展。當父母因長期境外工作等客觀原因無法親自行使探望權時,由祖父母、外祖父母代爲行使,本質上是父母探望權的一種行使方式變通,其核心目標仍是維護子女與家庭成員的情感聯繫,符合探望權制度的立法本意。同時,本案中雙方父母均同意代爲探望,且具備照料與探望能力,不存在損害子女利益的情形,法院的裁判並未突破法律框架,而是在法律原則指引下對探望權行使方式的靈活適配。
(二)隔代探望權適用的構成要件
本案的裁判實踐明確了隔代探望權適用的三大核心構成要件:其一,父母存在長期無法親自行使探望權的客觀情形,如異地異國工作、身體殘疾等,本案中雙方均長期在境外工作,無法頻繁回國探望,符合該要件;其二,祖父母、外祖父母具備代爲探望的能力與意願,且不會對子女正常生活與身心健康造成影響,本案中雙方父母均明確表示同意代爲探望,且已實際承擔照料子女的責任,滿足該要件;其三,父母同意由祖父母、外祖父母代爲行使探望權,本案中夏某倩與項某強均認可隔代探望的方式,形成了合意基礎。
這三大構成要件的明確,既避免了隔代探望權的濫用,又爲符合條件的隔代探望需求提供了司法支持,實現了權利保護與風險防控的平衡。
(三)隔代探望權的實踐價值闡釋
1.契合留守兒童的情感需求。留守兒童長期與祖父母、外祖父母共同生活,隔代親屬是其情感依賴的重要對象。允許祖父母、外祖父母代爲行使探望權,能夠維繫子女與非撫養方家庭的情感聯結,彌補父母長期缺位帶來的情感缺失,避免子女因父母離婚與隔代親屬關係斷裂,有利於其身心健康與人格健全發展。
2.化解父母異地探望的現實困境。在全球化背景下,父母異地或境外工作的情況日益普遍,直接行使探望權往往面臨時間、經濟、地理等多重障礙。隔代探望作爲一種變通方式,能夠有效解決父母“想探望而不能”的現實問題,確保探望權制度的立法目的落到實處,而非因客觀條件限制淪爲空文。
3.促進家庭和諧與社會穩定。本案中,雙方父母均同意代爲探望,且願意配合對方行使權利,法院的裁判結果進一步鞏固了這種和諧的家庭互動關係。隔代探望不僅保障了子女的情感利益,也尊重了隔代親屬的情感需求,有利於減少家庭矛盾,促進親屬關係和諧,進而維護社會穩定。
(四)隔代探望權行使的邊界與限制
法院在支持隔代探望權的同時,也明確了其行使邊界:隔代探望必須以“不影響未成年人正常生活和身心健康”爲前提,探望方式、時間需合理確定,不得干擾撫養方的正常照料秩序,不得對子女的學習、生活造成負面影響。本案中,法院確定“每兩個月探望一次”的頻率,既保障了探望權的有效行使,又避免了探望過於頻繁對子女生活造成的干擾,體現了權利行使與義務履行的平衡。
此外,隔代探望權的行使具有依附性,其以父母探望權的存在爲前提。若父母明確表示不同意隔代探望,或隔代親屬存在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如患有嚴重傳染性疾病、有虐待子女傾向等),法院可依法限制或駁回隔代探望的請求。這種依附性與限制性規定,確保了隔代探望權始終圍繞子女利益展開,避免其成爲親屬間爭奪情感利益的工具。

四、 案例折射的留守兒童權益保護現實問題
(一)留守兒童權益保護的特殊困境
本案中的項某甲、項某乙屬於典型的留守兒童,其父母長期境外工作,撫養權由一方行使,另一方需通過隔代探望維繫親子關係,此類留守兒童的權益保護面臨多重特殊困境:一是父母關愛與陪伴缺失,容易導致情感發育不全、心理健康問題等;二是隔代照料的侷限性,祖父母、外祖父母可能因年齡、教育理念等因素,難以滿足子女在教育、心理疏導等方面的需求;三是權益保護機制不健全,當留守兒童面臨撫養權糾紛、探望權行使障礙等問題時,缺乏專門的權益救濟渠道與保障機制。
(二)法院在留守兒童權益保護中的角色定位
本案中,法院的裁判不僅解決了具體的離婚、撫養權與探望權爭議,更體現了司法在留守兒童權益保護中的積極作爲:一是堅守“最有利於未成年子女”原則,將子女利益放在首位,避免因父母離婚對子女造成二次傷害;二是靈活適用法律,通過探望權行使方式的變通,化解留守兒童情感缺失的困境;三是注重調查覈實,通過詢問雙方父母的撫養意願與能力,確保裁判結果的可行性與合理性。
法院的角色定位表明,在留守兒童權益保護中,司法不僅是爭議解決的終局途徑,更應成爲權益保護的主導力量,通過公正裁判、靈活釋法,爲留守兒童營造穩定的生活環境與健全的情感支持體系。
(三)留守兒童權益保護的多元路徑構建
本案的審理暴露了留守兒童權益保護的現實需求,僅靠司法裁判難以完全覆蓋,需構建多元協同的保護路徑:一是強化家庭監護責任,父母即使長期異地工作,也應通過視頻通話、定期探望等方式履行監護職責,不得因距離遙遠忽視對子女的關愛與教育;二是發揮基層組織作用,村委會、居委會應加強對留守兒童家庭的走訪與幫扶,及時發現並解決隔代照料中存在的問題;三是完善社會保障機制,政府應加大對留守兒童集中地區的教育、醫療、心理服務投入,建立專門的留守兒童關愛機構,爲其提供全方位的權益保障。

五、案例引發的法律思考與制度完善建議
(一)隔代探望權的立法完善思考
本案的裁判實踐雖爲隔代探望提供了司法指引,但《民法典》對隔代探望權的規定仍存在空白,導致司法實踐中類似案件的裁判標準可能存在差異。建議在未來的立法修訂中,明確隔代探望權的適用情形、主體資格、行使方式等內容,將隔代探望權界定爲父母探望權的延伸權利,在父母無法親自行使探望權且符合特定條件時,賦予祖父母、外祖父母法定的探望權主體資格,爲司法實踐提供明確的法律依據,避免裁判尺度不一。
(二)留守兒童撫養權認定的細化標準建議
針對留守兒童撫養權糾紛的特殊性,建議進一步細化撫養權認定的司法標準:一是明確“生活穩定性”的具體考量因素,如子女在現有照料環境中的居住時長、情感聯結程度、教育資源獲取情況等;二是建立隔代照料能力評估機制,從身體狀況、經濟能力、教育理念、道德品行等方面對隔代照料人的撫養能力進行全面評估;三是賦予留守兒童適當的表達權,對於年滿八週歲的留守兒童,應充分尊重其對撫養權歸屬及探望方式的真實意願,確保裁判結果與子女需求高度契合。
(三)探望權行使的多元化保障機制建議
爲確保探望權有效行使,尤其是隔代探望權的順利實施,建議建立多元化的保障機制:一是明確撫養方的協助義務,要求撫養方爲隔代探望提供必要的便利,不得無故阻撓或限制探望;二是建立探望權行使監督機制,由村委會、居委會或未成年人保護機構對探望權行使情況進行監督,及時化解探望過程中出現的矛盾;三是允許探望權的靈活變更,若父母回國工作或出現其他影響探望權行使的情形,當事人可申請變更探望方式,由隔代探望恢復爲父母直接探望,確保探望權行使始終與實際情況相適應。

六、 唐律心得
夏某倩訴項某強離婚糾紛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及留守兒童權益保護的離婚糾紛,法院的裁判結果既嚴格遵循了《民法典》的相關規定,又充分考量了留守兒童的特殊需求,通過靈活適用法律,確立了隔代探望的合法方式,爲類似案件的審理提供了重要參考。
本案的司法實踐表明,在留守兒童權益保護中,司法應堅守“最有利於未成年子女”的核心原則,靈活運用法律制度,化解父母異地工作帶來的權益保護困境。同時,該案也折射出我國在隔代探望權立法、留守兒童權益保障機制等方面的不足,需要通過立法完善、機制構建、多元協同等方式加以解決。
未來,應進一步強化留守兒童權益保護的法律供給,明確隔代探望權的法律地位,細化撫養權認定標準,建立多元化的權益保障機制,讓司法裁判與社會治理形成合力,爲留守兒童的健康成長保駕護航。同時,父母也應切實履行監護責任,無論身處何地,都應注重與子女的情感溝通與陪伴,爲子女成長提供堅實的家庭支持,共同構建留守兒童權益保護的完整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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